文档介绍: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 5年7月21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室内外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发包方, 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承包方,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介服务机构, 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以及招标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第四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省、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并监督实施国家及省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二)依照法定权限拟订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和标准,制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 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管理, 开展培训, 帮助提高业务素质; (四)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及中介服务工作; (五)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定额、质量监督以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秉公办事, 一视同仁, 搞好服务,提高办事效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对建筑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第七条发包方具备与工程项目管理相适应的机构或人员的,必须向项目立项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方能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第八条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电梯、金属门窗、建筑机械、混凝土预制构件等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取得相应的产品生产许可证书。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证书所核准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禁止无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第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资质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予以答复,不得无故拖延。第十一条取得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年检;逾期未年检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第十二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级。第十三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