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6年1月29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老年人权益保障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市依法保障老年人享有的人身、财产等权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第四条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第五条积极应对老龄化是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本市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本市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医养相结合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政府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政策措施,扶持社会力量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支持企业提供市场化养老服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龄工作纳入政府部门考核机制。市和区、县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第七条民政、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交通、商务、绿化市容、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文广影视、新闻出版、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八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以下简称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第九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障老年人权益的相关义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服务活动。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本市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第十条本市支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研究和老龄科学研究,支持老年医学研究。本市实行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十二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四条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给予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第十五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第十六条老年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财产,继承遗产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