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中国清代司法制度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发展源远流长,自夏商至明清发展逐渐完善,内容不断丰富。清代制定的《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它的篇目与《大明律》相同, 在沿用唐、明五刑的基础上, 又增加了许多新的刑罚及民族压迫条款。在刑罚和诉讼方面, 清律规定满人享有各种法律特权。清朝还颁布了用于少数民族地区专有特定内容的单行法律,如《回律》、《番律》、《蒙古律》等。清朝形成了既因袭明代,又具有本朝特色的司法制度。其制度的确立有自身原因和特点。满族从一个比较落后的弱小民族发展壮大,并取代明朝统治幅员广阔之地,很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满族善于学****吸收比自己更为先进的制度及文化。清朝统治是以异族身份入主中原,民族矛盾异常尖锐,为维持其统治, 满清统治者需要寻求政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八旗是清初国家主要军事力量, 清政府非常注意以法律手段保护旗人的利益,从而保持其统治者的自身实力。虽然大清律例有“今隶军籍之人与民无异,有犯亦一体同科”的规定,但旗人在社会政治、经济乃至司法审判方面仍享有许多特权。值得注意的是,在清代的司法过程中存在着数对相互矛盾的制度。这些不断互动却又相互歧异的制度,不仅塑造了清代法律控制的独特模式,也体现了中华法系司法过程的特色。清朝沿用明制, 司法机关包括中央的三法司和地方的省道府和州县四审。再加上进一步健全和发展的会审制度,清代形成了严密而有效的司法管辖。在中国法制史上别具一格,独树一帜,有着其特殊的历史地位。清朝在中央设有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称“三法司”。其中刑部是最高司法审判机关,“部权特重”,掌管“天下刑罚之政令”,在三法司中居于主导地位。大理寺的职责是复核案件,平反冤狱。都察院是国家最高监察机关。为维护旗人的特权,及实现对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管辖的需要等,清朝在中央设立专门司法机构以审理旗人和少数民族案件。满族贵族的诉讼案件由宗人府会同刑部、户部共同审理, 一般司法机关无权过问。内务府是宫廷事务的机构,设慎刑司负责审理在宫廷当差的满人案件。理藩院是清朝设立的专门管理蒙古、西藏、新疆等少数民族地区事务的最高国家机构。地方司法机构仍是司法与行政合一,实行长官负责制,分州县、府、省按察使司、总督或巡抚四级。一般州县官负责辖区内全部(专门管辖除外)案件的初审,其中“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称自理案件, 经州县官判决生效,审理完毕并草拟判决意见后逐级向上审转。督抚有权决定徒刑案件的判决,军、流、发遣由刑部审结,死罪案件由刑部汇大理寺、都察院会审,奏请皇帝批准。另外,清朝在地方上还设有审理旗人诉讼的司法机关。清朝在诉讼审判制度方面基本因袭明制,但也有一些发展变化,如限制诉权、会审制度及幕友胥吏参与、干预司法等方面。强调“调处息讼”。清代法律维护宗族权力,在国家法律的肯定下,各种乡规民约、家法族规大都确认宗族对上述案件有调处权,甚至惩处权。清代诉讼程序繁琐,起诉必须是书面形式,诉状须由官府指定的“代书”书写,然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