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离婚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分析35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动迁房)。2003年11月28日,柯亚辰名下账号为900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出人民币32万元。一审中,案外人周祥林到庭表示,其随高某以及据其判断为高某的丈母娘一起去银行办理购房款32万元的转账支付手续,但具体银行和账户户名其记不清楚了。三、2006年6月17日,柯某某、高某与蒋亚源、柯亚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柯某某、高某以35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蒋亚源、柯亚辰;2006年6月18日,柯某某、高某共同向蒋亚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蒋亚源支付的转让款35万元。四、2013年3月24日,案外人周祥林(甲方)、高某(乙方)、柯某某(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三方确认:1、甲方与乙方分别于2003年11月16日签订《房屋转卖合同》,2003年11月28日签订《房屋转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现甲方已经实际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沪房地浦字(2010)第097510号,登记日2010年12月30日,房产证已交由丙方管理。乙方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乙方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丙方享有并承担,乙方退出房屋买卖合同,丙方成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3、甲方应当无条件配合丙方依照丙方的通知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4、该协议是三方自愿协商一致,并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存在,并能促进甲方向丙方履行交付房屋并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名下而签订本协议。同日,甲、乙、丙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或丙方直系亲属名下,过户完成后,丙方向甲方支付4万元作为补偿帮助;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过户完成后,丙方向甲方支付6万元作为补偿帮助;甲方积极配合丙方及指定第三人完成系争房屋产权过户。 2013年7月6日,案外人周祥林与案外人过乙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过乙以182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同时,周祥林与柯某某约定过乙支付的所有房款均由柯某某收取。 2013年8月30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于案外人过乙名下。一审中,高某表示,直至2013年11月协助案外人过乙办理系争房屋燃气用户户名变更时方知系争房屋已被出售。蒋亚源、柯亚辰则表示燃气用户户名不能等同于房屋产权,不能说明系争房屋产权人系高某。五、2013年5月23日,高某向柯某某出具《承诺书》,其上载有,本人高某每月支付柯某某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对应离婚协议中的费用,直至高乙十八周岁止。2014年6月,柯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高某履行承诺书所载义务,自2014年3月起至2027年6月止每月支付柯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万元。六、高某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向柯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共计274,100元,其中高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每月向柯某某名下该账户转账支付1万元。【法院审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柯某某、高某在民政部门签署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内容。此后,高某自愿向柯某某出具承诺书变更离婚协议中相关费用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柯某某也自愿接受了该承诺书,同时结合高某在出具承诺书之前已经自2012年9月起按月支付柯某某1万元直至2014年3月的情况,可以认定柯某某、高某已经以自愿协商的方式对离婚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实际上已经部分履行了承诺书,故本院对高某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亦予以确认。高某关于其出具承诺书以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为前提、承诺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以及承诺书对应的钱款系对高乙的赠与等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比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育费、高某已付钱款总额并结合高某关于其已经付清全部抚育费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高某确实已经付清离婚协议约定的全部抚育费用,但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出具承诺书时应当明知自己在承诺书中确定的付款方式所对应的付款总额远高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费用总和,故高某已经付清相关抚育费用的事实并不能免除其继续按承诺书履行向柯某某分期付款的义务。由此,柯某某要求高某继续按承诺每月支付1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妥,根据本院查明的高某付款情况,高某应自2014年4月起继续每月支付柯某某1万元直至2027年6月高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高某提出其本人是系争房屋产权人,柯某某应当支付其出售系争房屋所得款120万元的主张,法院认为,不论在柯某某、高某自案外人周祥林处购买系争房屋时,亦或在柯某某、高某与蒋亚源、柯亚辰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均由于系争房屋的特殊性质导致无法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设立或变更登记,但客观条件的限制并不影响上述相关合同的效力。因此,柯某某、高某与蒋亚源、柯亚辰实际上均未取得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