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谈洗钱罪上游犯罪主体能够成为洗钱罪犯罪主体探析
[论文摘要]洗钱罪自创设以后,就有很多的争议,对于洗钱罪上游主体能否成为洗钱罪犯罪主体这个问题并没有司法解释进行说明,立法机关也没有对此作出相应说明。学界上通过吸收犯理论、“事后不可罚行为”理论对该问题做出了一些说明,但是笔者并不赞同这些观点,同时提出如果洗钱罪上游犯罪主体不能成为洗钱罪犯罪主体则毫无疑问违背立法原意,使得该条文在打击洗钱行为及其上游犯罪时力不从心,有将该法条空置的危险。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律条文的修改来确立洗钱罪上游犯罪主体能够成为洗钱罪犯罪主体。
[论文关键词]洗钱罪吸收犯事后不可罚立法原意
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罪的七种上游犯罪,从洗钱罪的发展历史可以知道,在我国,洗钱罪是新罪名。这一方面是由于经济的发展使得很多犯罪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国家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另一方面由于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洗钱过程会造成金融领域的动荡,影响地区乃至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控,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必须加以重点打击。
洗钱罪本身具有赃物罪的性质,即隐瞒和掩饰犯罪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但其与赃物罪“最为不同的是,洗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或集中表现在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上。”因此,我国将洗钱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一节。洗钱罪规定的五种洗钱方式中前四种都是通过金融手段来实施洗钱行为。第五条作为兜底条款,本身应与其他四条之间形成协调、连贯的关系,否则就不符合立法原意。“这里的其他方法必须具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性质,如果不具有这种性质,即便是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七种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与性质,也不构成洗钱罪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洗钱罪上游犯罪主体通过实施严重的犯罪的行为获取大量资金,再通过金融渠道将黑钱“洗白”,社会危害性很大,然而对于洗钱罪上游七种犯罪的主体能否构成洗钱罪本身的主体,理论界却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主体能够成为洗钱罪本身的主体。
一、对吸收犯的分析
在学界,有人提出:洗钱行为属于上游犯罪的的自然延伸,洗钱罪对其上游犯罪存在着从属性,即便有两个行为,但因属于吸收犯,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理,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主体不再认定为洗钱犯罪的主体。笔者并不赞同该观点。判断一种行为是否被另一种行为吸收,主要从两方面考察:(一)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具体的犯罪对象;(二)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施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行为。从洗钱罪的情况来看,洗钱行为本身危害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其上游犯罪中:毒品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恐怖活动犯罪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走私犯罪侵害的客体是海关的监管制度以及关税的征管制度;贪污贿赂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领域管理的秩序;金融诈骗犯罪侵害的客体是金融活动的秩序以及他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可以看出,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侵害的客体并不相同或者同一。并且洗钱罪的犯罪目的是掩饰和隐瞒犯罪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而洗钱罪的七种上游犯罪的目的各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