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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病假待遇.doc

上传人:wxc6688 2020/10/29 文件大小:2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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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适用范围具体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一)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二)具体规定1、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实行医疗期制度。医疗期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文)执行。2、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1)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2)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3)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4)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档次标准的5%;情况特殊需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3、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下列办法计发:(1)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2)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3)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4、原属全国劳模、省(部)级劳模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或荣立一等功并保持其荣誉的职工,病假期间工资照发。5、职工患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6、职工患病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终结不能恢复工作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有关规定退休、退职或发给一次性待遇处理;属于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期满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7、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实,按旷工处理。(三)有关问题的处理1、“医疗期”的计算。当年或跨年度病休在6个月内累计达到3个月的,按达到3个月医疗期处理;在12个月内累计达到6个月的,按达到6个月医疗期处理;在15个月内累计达到9个月的,按达到9个月医疗期处理;在18个月内累计达到12个月的,按达到12个月医疗期处理;在24个月内累计达到18个月的,按达到18个月医疗期处理;在30个月内累计达到24个月的,按达到24个月医疗期处理。2、“职工本人工资”的计算。职工本人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以职工本人病休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3、“情况特殊”的理解。《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情况特殊”,是指一些长期微利或亏损企业,出现了减发在岗职工工资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降低比例后,病假工资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即:停工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4、职工病假期间遇有国家法定节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和公休假日(星期六、日)时,应算作病假时间。5、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原已享受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所在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