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民事起诉状原告:苏 xx ,男, 1943 年6月3 日生,白族,身份证号码: 53293xxxxxxxx ,住: 云南省 xxxxxx 。联系电话: xxxxx 。被告:剑川县甸南镇回龙村委会下庄二社法定代表人:施兰香(系该社社长)。住址:大理州剑川县甸南镇回龙村委会下庄村。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 2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回龙社社员大会通过、社委会通过, 于 2002 年1月1日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 合同双方约定将回龙二社集体所有的果园共 40 亩(四至为:东至玉华田为界,南至前江边坟地为界,西至成久果园为界,北至小水沟为界。)承包给原告,用于种植桂梨、板栗或者其他果树,承包费为每年 元人民币, 于每年 12月 30 日前交清, 承包期为 20年, 即从 200 2 年1月1 日起至 2021 年 12月 30 日止,承包合同还约定如果原告在承包期内按时交清款项,积极营造林木, 被告将决定给原告优惠两年的延长期并且这两年的承包款不再收取。以上合同完全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 双方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 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 被告将该果园交付给原告经营, 2014 年 12月, 原告为了更好的利用果园, 方便管理, 提高果园效用, 便想在果园建造2 间房子,并于 2014 年 12月 25 日开始开挖地基、平整土地,现在总投入近 元,此时,被告却以原告擅自在果园内毁林开发为由单方终止合同, 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 均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 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 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等法律条款中可以看出, 原告有自主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