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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1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绪论 1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某中国北京公司与一设在中国上海的某外商独资企业于 2000 年 12 月在北京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 由设在中国上海的该外商独资企业向北京公司出售通信设备, 交货地点为北京公司设在北京的仓库, 合同规定: 因合同的执行发生纠纷, 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 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问题: 当事人对上述合同作出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选样是否正确? 2 ,国际商务惯例的法律效力案 200 1年 12月, 中国深圳某进出口公司与某德国公司签订了 6 万箱芦笋罐头出口合同, 价格条件为 FO B 青岛,目的港为汉堡,装船时间为 2002 年 6 月。深圳公司负责联系船舶,德国公司开立以深圳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签订后. 深圳公司依约备好了货物, 德国公司也开立了信用证。但由于船舶紧张,深圳公司联系不到运载船舶,就致函要求德国公司派船,并声称:根据《 INCONTERMS2000 》,作为买方的德国公司必须自负费用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德国公司回复: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运用《 INCONTERMS2000 》, 所以, 深圳公司不能将其作为依据。退一步讲, 即使适用《 INCONTERMS2000 》, 由于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深圳公司负责联系船舶。这一约定应优先于《 INCONTERMS2000 》, 因此, 深圳公司必须根据合同履行联系船舶的义务。双方遂发生争议, 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双方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1 .本案可否适用《 INCONTERMS2000 》 2.《 INCONTERMS2000 》与合同约定之间在法律效力方面的关系如何? 合同的成立: 1, 1999 年 10月 1 日,中国上海某公司( A )向日本三林株式会社( B )发出一份函电:现出售中国一级大米 1000 公吨, FOB 上海 2200 人民币/ 公吨, 12 月装船, 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 10月 8日, A 邮寄一封撤回通知书给 B。 10月 11 日, B 收到 A于 10月 1 日发出的函电,并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 10 月 15 日, B 又邮寄一份确认书,确认他于 10月 11 日发出的接受电报。 10月 20 日, B 收到 A 邮寄的撤回通知。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争议。 2, 2000 年 3月 28日, 美国 A 公司向日本 B 公司发出出售某货物的要约, 却忘了标明要约日期。几经周折,该要约于 5月 2 日上午才到达 B 处。 B于 5月 2 日下午用电报答复表示接受。 A 接到答复很诧异, A 因认为 B 不接受要约而于 4月 28 日将货物低价卖给他人。 B 认为 A 违约,因为 B 不知悉要约日期,所收到的是一崭新的要约信件,一般善意的收信人都会认为该信是几天前才发出的。问题:该合同是否成立? A 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3, 2000 年 8月 5日,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 买卖以电传方式达成协议, 根据协议, 卖方发出了已经签署的“售货确认书", 其主要内容为: 数量 3 万套, 单价 30 美元, 总价 90 万美元, 价格条件是 FOB( 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 某港交货, 并明确要求买方在同年 9月 5 日以前, 向卖方开出百分之百的、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分割的即期付款信用证。 8月 20日, 卖方收到了经过买方签字的确认书, 但买方将确认书中的 FOB 条件改为 CI F 运输条款。 9月 2日, 卖方收到了经过买方开出的信用证, 金额与确认书相符, 但信用证种类与价格条款等却与确认书原有规定存重大差异。其一, 信用证并非保兑: 其二, 确认书原定的 FOB 价格条件变成了 CIF 运输条款。据此, 卖方于 9 月下旬电告买方拒收上述信用证, 并将信用证退给了开证银行。此后, 双方未能就确认书条款与信用证条款的差异达成一致, 导致此合同不能履行,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2 问题: 1. 本案中, 买方修改了确认书而卖方未及时答复, 合同是否成立? 2. 本案中信用证是否有效?4, 1990 年 6月 27日, 中国甲公司应荷兰乙商号的请求, 报出 CIF 某产品 200 吨, 每吨 CIF 鹿特丹人民币 195 0元, 即期装运, 但对方接到中方报盘, 未作还盘, 而是一再请求中国增加数量, 降低价格, 并延长还盘有效期。中方曾将数量增至 300 吨, 价格每吨 CIF 鹿特丹减至人民币 1900 元, 有效期经两次延长, 最后期限为 7 月 25日, 荷兰乙商号于 7月 22 日来电, 接受该盘, 并提出“不可撤销, 即期信用证付款, 即期装船, 按装船量计算。除提供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