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旧对照表原细则(黑体字部分为被修订内容) 新细则(黑体字部分为修订内容) 财税字 1993 年第 40号财政部令2008 年第 52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所称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非应税劳务)。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简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内。前款所称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2 第七条除本细则第八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 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 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删除(三)在境内组织旅客出境旅游; 删除(四)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五)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 (一)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除外; (二)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删除第四条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 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第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3 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 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 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是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 4 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