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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特鲍姆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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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特鲍姆案.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国际法案例案例 1“诺特波姆案”(国际法院,1955 年) 确立规则:国籍问题属国内管辖事项,各国有权制定其国籍法;有效国际原则案情: 诺特波姆( Friedrich Nottebohm ), 1881 年 9月 16 日生于汉堡,以出生取得德国国籍。 1905 年去危地马拉经商,在危地马拉定居,从事商业、银行和农场等事业,把危地马拉作为其商业活动的总部。他与德国一直有事业上的联系并常因事去德国。他有兄弟多人,有的在德国,有的在危地马拉,也有一个在列支敦士登。 1931 年以来,他曾数次去列支敦士登探望他的兄弟。 1939 年 10月 9 日,诺特波姆去列支敦士登瓦杜兹探望他的兄弟时,他申请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的规定, 外国人须住满 3 年才可以申请入籍, 诺特波姆交了 25,000 瑞士法郎给毛伦公社, 12,500 瑞士法郎给列支敦士登公国,获得居住年限的减免。 1939 年 10月 20 日,列支敦士登公国政府给他签发了正式国籍证。根据德国法律,本国人取得外国国籍,其德国国籍即同时丧失。 1939 年 12月 l 日,诺特波姆持列支敦士登护照,在苏黎世的危地马拉总领事馆办理签证, 1940 年初返回危地马拉继续经营他的事业。 1941 年, 危地马拉对德国宣战。 1943 年, 危地马拉把诺特波姆作为敌侨逮捕和驱逐去美国。到美国后,美国又把他作为敌侨拘留。危地马拉查封了他的财产并加以冻结。二战结束后, 1946 年,诺特波姆在美国获释后,曾请求返回危地马拉, 但被拒绝。诺特波姆回列支敦士登定居。危地马拉于 1949 年 5月 25 日颁布一项法令,宣布没收所有具有曾与危地马拉作战的国家国籍的个人或公司、或在 1938 年 10月 7 日以前具有这些国家的国籍而后来又取得另一国国籍的个人或公司在危地马拉的财产。根据这项法律,诺特波姆的财产就被没收了。诺特波姆请求列支敦士登为他行使外交保护。【诉讼与判决】列支敦士登于 1951 年 12月 17 日向国际法院递交请求书, 状告危地马拉违反国际法侵害其国民诺特波姆的人身及财产,要求危地马拉给予赔偿。危地马拉向国际法院提出初步反对主张, 声明它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已于 1952 年1 月 26 日期满,国际法院对此案已没有管辖权。国际法院于 1953 年 11月 18 日就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主张作出判决,国际法院根据“当事人默示接受法院管辖”原则, 判定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驳回了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主张。法院在 1955 年4月6 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定列支敦士登的请求不能接受。危地马拉在辩诉状中强调国际法上的一个公认原则, “国家能为个人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纽带,就是国籍。”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列支敦士登授予诺特波姆的国籍,其效力是否足以用来对抗危地马拉?列支敦士登是否有足够的权利为诺特波姆行使外交保护以至向国际法院为诺特波姆提出求偿? 关于国籍是否要取得他国承认的问题。列支敦士登的辩护人向法院提出:“国籍的取得是否必须为他国所承认? ”法院认为: 这个问题要从两方面去看: 一是国籍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要获得其他国家承认,那只是就本请求是否可以接受而言;二是国籍不是要取得所有国家承认, 只是就危地马拉而言。列支敦士登, 正如任何国家一样, 有权制定立法,规定取得国籍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