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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印章刻制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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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印章刻制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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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印章刻制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东省印章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9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印章刻制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 预防和打击伪造印章的违法犯 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 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印章刻制业(含承制原子印章,下同) 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经营印章 刻制店户),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印章刻制店户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持有营业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拥有相应数量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 定的 企业考核合格的 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承制国家机关 印章的,还须备有保安工房和成品保管室. 第四条 凡申请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单位须经业务
主管部门批准,个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 准(申请承制原子印章的则须经国家轻工业部工艺美术 总公司批准),报当地县(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对 营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承制原子印章的报当地市(地) 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领取《印章刻制业许可证》, 赁该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准营 业。 跨县经营印章刻制业的,须持派出单位或个人户口 所在地的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经 营地的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手续。 第五条 经营印章刻制的店户需变更名称、地址、 负责人、经济性质等事项的,应按第四条规定报原批准 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发照的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印章刻制店户歇业,应向原发证、照的公安机关
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印章刻制业许可证》和营业 执照. 第六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印章刻制的 店户开业或变更登记后,要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七条 经营印章(不含私章)刻制的店户,必须 严格遵守如下制度: (一)凭证 , 凭公安机关核发的《 许可证》刻制。收回的《  许可证》和《取印凭单》要妥善保存(保存期三年), 以备查验。承接刻制的印章不得发外加工; (二)印章刻制管理制度。要严格按公安机关核定 的数量、规格刻制,不得使用承制的印章,要分别指定 专人保管印章成品、销毁印章废品; (三)领取制度。领取印章,要查验《取印凭单》 和领取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取印人应在《取印凭
单》上签名。逾期三个月不来领取的,应造册登记,送 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经营印章刻制的店户及工作人员,必须模 范遵守国家法律,不得进行违法犯 活动,不得泄漏国 家印章刻制机密。要积极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加强印章刻制管理和查缉违法犯   可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 分子。 第九条 凡需刻制印章的单位(含个体工商业户), 必须持上一级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营业执照,到所在县公 安机关申领《 许可证》,凭《 许可证》到印章 刻制店户刻制。 县以上党政机关刻制公章和业务专用章,应持《刻 章许可证》到指定的店户刻制;跨县刻制的,应到刻制 地的县公安机关换发《 许可证》再到指定的店户刻 制。 
第十条 部队行政机关、党团组织及带有部队名称 的企业事业单位,需到地方刻制公章和业务专用章,需 持广州军区授权的军以上单位军务部门或组织部门出具 的介绍信, 店户,不得承制部队印章.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 印章,必须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规格刻制。外商投资企 业和外国企业、华侨企业、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印 章, 证专用章,应采用特殊章形、规格,由使用单位与所在 地公安机关商定。 第十二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或者协助公安、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犯 活动有功的印章刻制店户, 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 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印章刻制店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 十元以下罚款、警告或停业整顿: (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济性质等而不 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不指定专人负责承接 业务的; (三)拒不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监督, 或拒不协助上述部门工作,情节轻微的; (四)不按期保存《 许可证》或《取印凭证》 的; (五)不指定专人保管印章成品、销毁印章废品的; (六)歇业的不向有关部门缴销《 许可证》和 营业执照的. 第十四条 印章刻制店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 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营业执照和
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犯有前条行为之一,经处罚仍不改过,造成 不良后果的; (二)将承制的印章发外加工的; (三)不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规格刻制印章的; (四)对逾期无人领取的印章,不造册登记送公安 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