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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印章刻制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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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印章刻制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东省印章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
第一条为加强印章刻制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
预防和打击伪造印章的违法犯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
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印章刻制业(含承制原子印章,下同)
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经营印章
刻制店户),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经营印章刻制店户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持有营业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拥有相应数量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
定的企业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承制国家机关
印章的,还须备有保安工房和成品保管室。
第四条凡申请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单位须经业务
主管部门批准,个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
准(申请承制原子印章的则须经国家轻工业部工艺美术
总公司批准),报当地县(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对
营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承制原子印章的报当地市(地)
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领取《印章刻制业许可证》,
赁该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准营
业。
跨县经营印章刻制业的,须持派出单位或个人户口
所在地的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经
营地的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手续。
第五条经营印章刻制的店户需变更名称、地址、
负责人、经济性质等事项的,应按第四条规定报原批准
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发照的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印章刻制店户歇业,应向原发证、照的公安机关
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印章刻制业许可证》和营业
执照。
第六条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印章刻制的
店户开业或变更登记后,要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七条经营印章(不含私章)刻制的店户,必须
严格遵守如下制度:
(一)凭证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业务,
凭公安机关核发的《许可证》刻制。收回的《
许可证》和《取印凭单》要妥善保存(保存期三年),
以备查验。承接刻制的印章不得发外加工;
(二)印章刻制管理制度。要严格按公安机关核定
的数量、规格刻制,不得使用承制的印章,要分别指定
专人保管印章成品、销毁印章废品;
(三)领取制度。领取印章,要查验《取印凭单》
和领取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取印人应在《取印凭
单》上签名。逾期三个月不来领取的,应造册登记,送
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经营印章刻制的店户及工作人员,必须模
范遵守国家法律,不得进行违法犯活动,不得泄漏国
家印章刻制机密。要积极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加强印章刻制管理和查缉违法犯活动。发现违法犯
可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分子。
第九条凡需刻制印章的单位(含个体工商业户),
必须持上一级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营业执照,到所在县公
安机关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印章
刻制店户刻制。
县以上党政机关刻制公章和业务专用章,应持《刻
章许可证》到指定的店户刻制;跨县刻制的,应到刻制
地的县公安机关换发《许可证》再到指定的店户刻
制。
第十条部队行政机关、党团组织及带有部队名称
的企业事业单位,需到地方刻制公章和业务专用章,需
持广州军区授权的军以上单位军务部门或组织部门出具
的介绍信,到当地县公安机关指定的店户刻制。非指定
店户,不得承制部队印章。
第十一条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
印章,必须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规格刻制。外商投资企
业和外国企业、华侨企业、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印
章,可参照同级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规格刻制。有价票
证专用章,应采用特殊章形、规格,由使用单位与所在
地公安机关商定。
第十二条对模范遵守本规定,或者协助公安、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犯活动有功的印章刻制店户,
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
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印章刻制店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
十元以下罚款、警告或停业整顿:
(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济性质等而不
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不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业务的;
(三)拒不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监督,
或拒不协助上述部门工作,情节轻微的;
(四)不按期保存《许可证》或《取印凭证》

的;
(五)不指定专人保管印章成品、销毁印章废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