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19950711( 颁布时间) 19950711( 实施时间)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78号( 文号) 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病虫害预防第三章森林病虫害除治第四章奖励和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保护森林资源, 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 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林木种苗、木材、竹材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各地、市、州、、县( 含县级市, 下同) 林业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以下简称森防机构) 以及乡( 含镇, 下同) 林业工作站, 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未设立森防机构的地方, 工作确有需要的, 应该设立或指定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第四条农业、水利、农垦、建设等部门以及人民团体、部队、学校、工厂、林场等单位, 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承包户和个人负责其生产、经营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上述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第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该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发生、防治情况档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提供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咨询服务。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第二章森林病虫害预防第八条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子、种条、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造林。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营造成片幼林的, 其设计方案中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营造单位或个人在对造林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时, 应该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鼓励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无检疫对象林木种苗基地培育的林木种苗无免予检疫,但发现上述基地中的种苗有疫情的,应该恢复检疫。无检疫对象林木种苗基地由该基地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批准。第十一条从事森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注意改善林地生态环境, 保护、培育、繁殖林内有益生物,以发挥其抵御森林病虫害的作用。第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苗圃、种苗基地进行病虫害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要求提供情况,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检查。第十三条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调运中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确因需要的,专职检疫人员可持证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或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第十四条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 合理设立病虫情监测点。县森防机构、国营林(农) 场以及森林面积在20000亩以上的森林经营单位, 必须配备专职测报员; 乡林业工作站必须配备兼职测报员;重点林区的村组,应该配备森林病虫害防治联络员。森林病虫情监没、报告制度,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 提高专、兼职测报人员的业务素质,向林区群众宣传森林病虫害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