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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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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5/4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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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19891214( 颁布时间) 19900101( 实施时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45号( 文号) 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是在生产建设过程中,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均属复垦范围。挖损破坏的土地, 是指因露天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等造成地表破坏的土地; 塌陷破坏的土地, 是指因地下开采等生产建设活动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 压占破坏的土地, 是指因生产建设活动排放、堆积废弃物等破坏的土地。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 包括临时占地), 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进行复垦。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五条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土地复垦规划, 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 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第六条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和个人, 申请用地时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资金来源证明书以及其它设计文件, 必须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七条对利用废弃物和在指定区域倾倒废弃物以及向其它单位提供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活动的, 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利用废弃物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利用废弃物为土地复垦充填物的区域, 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和建设主管部门划定。第八条企业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活动使地表受到破坏的, 应在利用土地前将表土剥离堆放,用于回填复垦。第九条复垦后的土地, 应达到使生产建设过程中遭到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条在生产建设活动中破坏的土地, 企业和个人没有能力进行复垦的, 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也可以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复垦。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第十一条企业和个人破坏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除负责复垦外, 还应向遭受经济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第十二条土地损失补偿费, 以土地被破坏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 由企业和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 直至复垦后交付使用。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土地损失补偿费具体金额, 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确定的原则商定; 达不成协议的, 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四条土地复垦费和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列支,按《规定》第十六条执行。第十五条企业从事砖、瓦、砂、石、土及其它采矿生产建设活动的, 应提取土地复垦基金,专户存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得挪用。对不提取土地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