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5000万元担保之债一判了之
【简要案情】
1994年10月8日,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94)085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乙公司向甲银行贷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丙公司以其房产为乙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了它项权利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于1995年7月7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甲银行同意将乙公司的还款期限展期6个月,同时,将利率上浮。1998年8月3日,甲银行与乙公司、丁公司分别签订(98)018别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两合同分别约定:“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丁公司以其房产为乙公司向甲银行的该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999年2月11日,甲银行与乙公司、丁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延期还款合同》,甲银行同意将乙公司的还款期限展期6个月,至1999年8月11日。根据丁公司1997、1998年度年检报告的工商档案记载,该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乙公司为该司的六家股东之一。丁公司向甲银行提供抵押的房产是从丙公司过户而得的,在过户的同时变更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名称和抵押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乙公司未全部履行债务,。甲银行遂把乙公司与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偿还3500万元借款及全部欠息合计5200余万元,同时要求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问题、焦点和审判情况】
甲银行认为其分别与乙公司、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乙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丁公司以其房产为乙公司的措款提供抵押担保,在乙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不承担担保责任,也属违约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乙公司偿还甲银行借款3500万元及利息1780万元;甲银行抵押权合法有效,甲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乙公司认为甲银行在扣划利息时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规定,多扣划乙公司利息约400万元,该款应冲抵借款本金。
丁公司认为其与甲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首先因主合同为借新还旧合同,新的借款合同对旧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的延期已超过原贷款期限,因此该合同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其次,担保合同因违反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无效。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乙公司是丁公司的股东,而且当时丁公司与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卫某一人,丁公司为其股东乙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导致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无效,均为甲银行违法操作和未尽严格审查义务等过错造成。因此,无论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其无效,还是其本身的无效,丁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甲银行1780万元的利息请求,在其诉讼中未能讲明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甲银行对抵押权享有优先权以及1780万元的诉讼请求。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银行与乙公司自1994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甲银行依约向乙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成立。双方于1998年8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视为对双方原债权债务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