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管,依法规范煤炭市场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5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确定的主管煤炭经营活动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经营户必须通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需要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批发、零售企业
1符合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要求;
2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
(1)批发企业不低于700万元;
(2)零售企业不低于300万元;
(3)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不低于1000万元。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经营场所(储煤场地);
4储煤场地面积:批发企业不低于3000平方米;零售企业不低于1500平方米;
5经营场所(储煤场地)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6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备,有持证上岗的计量、质量检验工作人员;
(二)型煤加工企业(含筛选厂)
1符合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
2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加工场所及相应的加工设备;
4有不少于15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5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备,有持证上岗的计量、质量检验工作人员。
(三)洗(选)加工企业
1符合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2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加工场所及相应的加工设备;
4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5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备,有持证上岗的计量、质量检验工作人员。
第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黑龙江省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
(二)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申请报告;
(三)煤炭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企业章程;
(五)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申请报告及现场勘查报告;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会聘任书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任命书;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复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原件及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属于货币投资的,附银行存款凭证或银行出具的投资款函证原件;属于实物投资的(不超过全部资本的70%),附房屋、设备、工业产权、土地购置凭证及验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财产转账手续证明材料原件;
(九)办公场所证明。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供合法证明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属于租赁房产的提供租赁合同,附出租人房产的合法证明原件并留存复印件;
(十)经营场所(储煤场地)证明。属于企业自有经营场所(储煤场地),提供合法证明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属于租赁场所的提供租赁合同,附出租人场所的合法证明原件并留存复印件;
(十一)煤炭经营企业,通过铁路运输发运煤炭的,出具铁路发运站台证明;属于租赁铁路(矿专)专用线的,出具租赁证明;
(十二)储煤场地平面图。
(十三)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经营场所(储煤场地)符合环保要求的证明;
(十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煤炭计量设施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委托他人计量的提供委托协议,附委托单位计量设施检验合格证明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同时提供两人以上的计量工作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十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煤炭质量检验设施合格证明,属于委托他人质检的,提供委
托协议,附委托设施检验合格证明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同时提供两人以上的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十六)以上材料一式二份。
第三章 监管职责
第九条 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省煤炭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开展严厉打击在煤炭产品中掺杂使假的专项行动;
(二)负责全省煤炭经营资格的终审及煤炭经营资格证的颁发、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