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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犯罪趋势及立法战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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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涉黑犯罪趋势及立法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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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组织的进一步发展与法律认定的细化从1995年开始,我国学者与实务部门对我国是否存在典型的***组织以及将来是否存在***组织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与专家从经济、政治、组织等方面论证我国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组织的可能。但先不管理论上的争议,至少我国的涉黑犯罪发展越来越迅猛,这是不争的事实。[7]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在2000年12月全国公安机关“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时明确表示:“2001年1月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组织、领导、参加***,;从犯罪规模上看,有向***组织犯罪发展演变的趋势”。2001年4月至12月短短几个月里,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带***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就达300多件,判处罪犯12000多名。[8]可见,我国涉黑犯罪组织至少在数量上已经有了不小的规模,其社会危害性存在日益严重化的明显趋势。另外,由于我国刑法对***性质组织的界定比较概括,将***性质组织界定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组织。根据这一定义,***性质组织与以暴力手段实施犯罪的犯罪集团难以有效区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性质组织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各地区的认定标准存在较大差异。由于司法实践中针对涉黑犯罪的相关问题认识不致由于在适用法律上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出台了《关于审理***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性质组织的特征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从***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经济实力、保护伞与行为方式等四个方面予以界定。但是,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被一些学者与专家批评为是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并认为其对***性质组织的特征界定不完全准确。并且在该解释颁布后一年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汇集地方检察机关的一些反映的情况下,经研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将“保护伞”特征规定为“***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超出了刑法典第294条规定的立法原意;主张只要采取非法手段敛财,或以其他手段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即使目前经济实力规模不大,也应认定具备经济实力特征。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呈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典第294条中的“***性质组织”的含义做出立法解释。在这一背景下,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出台《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对“***性质的组织”的特征又重新做出了解释。《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最大的变化在于,不再将“保护伞”作为认定***性质组织的必备特征。而随着***性质组织犯罪的不断发展以及司法实践中反黑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还召开了办理***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对《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中相关问题的理解与把握取得一致的意见。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性质组织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因此在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不仅对“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罪”增加了财产刑,还在总体上提高了涉黑犯罪的法定刑;并且明确将《立法解释》中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