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20020211( 颁布时间) 20020315( 实施时间) 20070501( 失效时间)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修正) (根据 2002 年2月 11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92 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管理第三章城市燃气供气和用气管理第四章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管理第五章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的管理, 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 是指作为能源供应城镇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人工煤气。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城市燃气供应、使用和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管理以及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处理,均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公安、经济、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物价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 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保障供应。第二章城市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管理第六条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七条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 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第八条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并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规定提交技术档案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九条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 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管理用房。第十条城市燃气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 城市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将户外管道和设施并入城市燃气公共供气管网的部分, 由城市燃气企业统一调度运行。城市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城市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备城市燃气设施维护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管理。第三章城市燃气供气和用气管理第十一条城市燃气供应单位( 包括城市燃气企业和城市燃气自管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接受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所供城市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气体质量和压力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和气价标准计量收费; (四)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报告制度; (五)在重要的城市燃气设施所在地,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六)制订、执行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全使用、报修、报检制度,对用户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七) 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 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 应提前24小时在影响供气的区域内予以公告; 紧急抢修时, 可先采取紧急停止供气的措施,并告知用户。第十二条城市燃气运输必须符合公安、消防、经济及运输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第十三条城市燃气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使用城市燃气及燃气设施、器具; (二)变更户名、地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