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失业人员立即取得失业保险金及其它失业保险待遇,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参与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机关职员和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要求参与失业保险的其它单位人员失业后,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措施;根据要求应参与而还未参与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措施。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置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措施要求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定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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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要求条件的,能够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止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终止劳动协议的;
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的;
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解聘的;
依据《中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要求的。
第五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协议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立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协议证实、参与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实等相关材料。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协议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实材料:
本人身份证实;
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协议的证实;
失业登记及求职证实;
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收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能够根据要求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眷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实、领取人身份证实、和失业人员的关系证实,按要求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还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眷一并领取。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主动求职,接收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能够按要求享受就业服务减无偿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能够根据要求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要求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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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相关事项通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依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根据下列标准确定: 实施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要求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