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挂靠汽车劳动协议
篇一:挂靠司机劳动关系认定案例
案例:淮南市富江汽车服务有限企业和耿涛涛确定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淮民一终字第00003号
案例介绍:
江海洋将车挂靠在富江汽车服务企业,车辆登记全部权人为富江汽车服务企业,江海洋每十二个月向富江汽车服务企业交付400元管理费用,但富江汽车服务企业并不参加车辆的实际运行。
江海洋聘耿涛涛为货车驾驶员,并负责耿涛涛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每个月向耿涛涛支付工资2400元。富江汽车服务企业和耿涛涛之间未签署劳动协议,也未帮其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9月14日,耿涛涛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耿涛涛受伤,事故对方负全责。耿涛涛请求法院认定其和富江汽车服务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协议关系,系在车辆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 一、确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其包含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本案耿涛涛受聘于江海洋,工资酬劳系由江海洋支付,其从事货车的营运活动亦是由江海洋安排管理。富江汽车服务企业仅是作为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江海洋之间形成车辆挂靠关系。耿涛涛的详细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不是由富江汽车服务企业安排,双方之间缺乏人身隶属性;耿涛涛作为江海洋聘用的驾驶人员,其劳动酬劳的支付主体不是富江汽车服务企业,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耿涛涛实际工作中,无需向富江汽车服务企业汇报工作结果、工作业绩,富江服务汽车企业的规章制度对其也不含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缺乏组织隶属性。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故耿涛涛和富江汽车服务企业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从相关法律要求上看,机动车挂靠经营已经成为交通运输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其关键特征是,挂靠人为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置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含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多种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实践中,即使挂靠车辆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但被挂靠人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没有参加权,机动车运行所得利益也归挂靠人全部。《最高人民
法院有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要求:”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负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给予支持。“将该条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要求:”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实施工作任务造成她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担侵权责任。“进行分析,能够确定,在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单位不是作为用人单位负担侵权责任,故耿涛涛以富江汽车服务企业系挂靠单位为由,要求确定其和富江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21)行她字第17号《有关车辆挂靠其它单位经营车辆全部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回复》看,该回复意见系对能否组成工伤的回复。耿涛涛要求依次作为认定其和富江汽车服务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系对该回复的误读。2021年7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车辆挂靠其它单位经营车辆实际全部人聘用的司机和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民一她字第16号回复:”个人购置的车辆挂靠其它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和挂靠单位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础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回复明确了类似情形不宜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且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耿涛涛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和富江汽车服务企业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包括的法律法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有关车辆挂靠其它单位经营车辆实际全部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回复》
〔2021〕行她字第1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21)皖行她字第0004号《有关车辆挂靠其它单位经营车辆实际全部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回复以下:
个人购置的车辆挂靠其它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和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行中伤亡的,应该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要求认定是否组成工伤。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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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车辆挂靠其它单位经营车辆实际全部人聘用的司机和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回复
(2021)民一她字第1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个人购置的车辆挂靠其它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