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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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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修订草案)
(听证稿)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含民族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按照继承、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原则,发挥中医特色与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统筹规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医事业专项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逐年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加大对公立中医医院的投入倾斜,制定促进公立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助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立中医医院的基础设施、重点学科、重点专科的建设和中医药人才的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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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中医医院的建设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当地野生中草药资源,鼓励和支持人工种植中草药和野生中草药的研究与开发。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管理工作,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中医药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建设、财政、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劳动社会保障、药品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发展中医工作。
第九条 每年 10 月 22 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中医药事业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捐献有重要医疗、保健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的,经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设置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
县级以上公立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 配备中药房。其中,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5%。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配备取得相应资质的中医专业人员。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开展中医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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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
第十二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以及国家医疗机构的设置标准,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鼓励社会举办中医医疗、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