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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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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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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民用航空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草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 3
第一节基本要求 3
第二节新建、改建、扩建机场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
低标准拟定 4
第三节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修改和优化 7
第三章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审批、校验、试飞和公布9
第四章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使用和维护 11
第五章 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和人员的管理 12
第六章法律责任 13
第七章附则 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运行安全,规范民用航空机 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 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民用航空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 用部分)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审批、使用、维护,以 及与航务服务研究相关的活动。从事以上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 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飞行程序是指为航空器在机场区域运行所 规定的按顺序进行的一系列机动飞行,如飞行区域、航迹、高度、速 度的规定和限制等,一般包括起飞离场程序、进场程序、进近程序、 复飞程序和等待程序等,分为仪表飞行程序(传统导航飞行程序和 PBN飞行程序)和目视飞行程序两类。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是指机场可用于起飞和进近着陆的运行限制, 包括能见度(VIS)、跑道视程(RVR)、最低下降高度/高(MDA/H)、 决断高度/高(DA/H)、云底高等。
第四条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是机场运行的必备条件,是组 织实施飞行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基本依据,也是机场建设和导航设 施布设的重要基础。
第五条 运输机场应当建立仪表飞行程序,根据需要建立目视飞 行程序。通用机场(含临时机场和临时起降点)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仪 表或者目视飞行程序。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民用航空机 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制定相关标 准和规范,对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实施管理。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 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管理,审核和批准飞行程序和运行最 低标准,组织飞行程序校验和机场试飞,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监管局 根据地区管理局的授权,承担具体监管职责。
第八条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是机场飞行程序的所有者,负 责组织飞行程序的设计、修改、优化、维护及报批。
第二章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九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遵循以下原 则:
(一) 保证航空器在拟定的飞行航线和高度上具有规定的超障余
度,可以安全飞越或避开障碍物;
(二) 满足航空器性能要求,便于飞行驾驶员操作,有利于提
高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
(三) 符合空域使用要求,便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减少飞行
冲突的可能性,有利于提高机场容量和空域容量;
(四) 有利于环境保护,降低噪音影响,减少燃油消耗;
(五) 有助于航行新技术应用的推进。
第十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地形和障碍物特征及净空处理方案;
(二) 机场设施、设备保障条件;
(三) 航空器类别、性能和机载设备;
(四) 起飞一发失效应急程序的需要;
(五) 飞行驾驶员的操作;
(六)空域状况;
(七) 与相关航路、航线的衔接;
(八) 空中交通服务方式;
(九) 航空气象特点;
(十)环境影响、机场发展和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应当遵守国际民 航组织(ICAO)《空中航行服务程序-航空器运行» (Doc 8168 )>其 他相关标准以及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因地形条件、空域使用等原因, 确需偏离标准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并获得民航局的特别批准。
第十二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可由机场管理 机构或所有者自行完成,也可委托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民航局备案 的飞行程序设计单位。
第十三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过程中,拟定单位 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航空器营运人、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空域条件不满足飞行程序设计需求时,机场管理机构 或所有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节新建、改建、扩建机场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和运 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与机场选址、规划和建设同步进行,一般分为 四个阶段:
(一)飞行程序预先研究;
(二) 飞行程序方案研究;
(三) 飞行程序初步设计;
(四) 飞行程序正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