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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采访最新案例2021论隐性采访权的限制.docx

上传人:书犹药也 2021/4/8 文件大小:1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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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隐性采访最新案例2021论隐性采访权的限制
新闻媒体和记者的采访权,从形式上分为显性采访权和隐性采访权。因为隐性采访权的实现经常采取隐瞒身份、意图引诱、***偷听的方法方法进行采访,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制,往往引发侵权和法律纠纷,为了保护新闻媒体及其记者和被采访对象双方的权利,从理论上理清隐性采访的权利限制就含有主要的现实意义。
  隐性采访权的法理基础法律依据
  隐性采访相对于显性采访而言,是指新闻记者以完全或部分不公开职业身份、不公开采访工具或设备、不公开采访意图和目标的方法进行新闻采集的活动。知情权理论是媒体及其记者的采访权的理论依据。知情权理论是由美国新闻xx肯特・库珀提出的,它包含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含义就是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该最大程度地确定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因为公众的知情权不可能由分散的个人来行使,因此媒介就成为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主要渠道和工具,媒体和记者也就成为向公众传输所取得消息的天然负担者,媒体和记者的采访权于公众的知情权。
  在中国,媒体及其记者的采访权(包含显性采访权和隐性采访权)直接于中国宪法的要求,宪法中要求:“中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根据法律要求,经过多种路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这条要求表明,人民有权取得国家及社会管理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信息及管理情况,有权经过新闻媒体获取多种信息,知悉政情、经情和社情民意。其次,宪法第二章要求了“公民的基础权利和义务”,包含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权利和自由、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批评、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公民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等。这些权利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新闻媒体的充足发展,它必定要求给予媒体及其记者采访的权利。在中国,新闻媒体的性质属于事业法人,负担社会公共职能,能够说,媒体及其记者的采访权包含隐性采访权全部于宪法的要求,基于人民的授权。
  隐性采访权的组成条件
  笔者认为,隐性采访权的组成,必需具有以下条件:
  隐性采访的主体必需是媒体及其记者。采访权是人民和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给予媒体及其记者的专有权利。除新闻媒体及其新闻记者外,其它组织和个人无权进行隐性采访。
  隐性采访是不公开记者身份或采访意图、采访的统计工具的新闻采集活动。隐性采访的“隐”,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隐瞒真实身份,即“隐”去媒体和记者的真实身份,或编造冒充其它身份;二是隐瞒真实目标,即“隐”去采访所要揭露的事情真相,为了达成特定的目标,隐性采访者往往隐瞒采访的真实意图,使被访者放松警惕,取得客观真实的信息;三是采取***、偷录手段。三者只要具有其一,就含有了“隐”的性质。
  隐性采访的目标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隐性采访的目标必需严格限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隐性采访权合理性和正当性的道德基础。因为隐性采访采取的“隐瞒、欺骗、引诱、***偷听”的方法方法是和社会的诚信准则相冲突的,或多或少地会侵犯她人的正当权利,甚至会“诱导出”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假如出于个人利益的需要或私利而侵犯她人利益,就会造成“维护一人权利而侵害另一人权利”的现象,这就违反了宪法“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力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的正当的自由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