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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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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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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40121( 颁布时间) 19940301( 实施时间) 20060101( 失效时间)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 199 4年1月21 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 年3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责任制第三章草原征用、使用和临时使用第四章草原保护和利用第五章草原建设第六章草原监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 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促进畜牧业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原, 是指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 ),用于或者规划用于采草和放牧的草地。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草原,包括: (一)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城市郊区的草原; (三)林区的草原; (四)农、林、牧、渔场和厂矿、部队等单位的草原。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划定所辖区的草原范围, 全面规划, 加强保护, 重点建设, 科学管理, 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第五条保护草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农、林、牧、渔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管理本场范围内的草原, 受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责任制第八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长期使用。第九条集体所有的草原, 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草原证书, 确认所有权; 国家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有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的义务。第十条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第十一条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属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草原专业户承包、家庭牧场承包等多种形式。采草区、放牧区和治理区承包期限均可定五十年。草原承包可采取招标方式, 坚持公开、公正和效益的原则, 实行管理、建设、使用结合。草原产品实行商品化经营。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依法转包所承包的草原,也可以将草原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草原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