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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5/31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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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20060929( 颁布时间) 20070101( 实施时间)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6号( 文号) 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2006 年 9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1月1 日起施行。 2006 年9月 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以下简称客运经营) 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 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做好与道路运输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经营道路运输,积极扶持、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及时调整运力结构, 引导运输经营者合理投放运输车辆, 加强对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推行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安全、环保运输。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垄断经营和不正当竞争。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投入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道路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需要增加运力的线路, 制定增加运力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需要, 采取招标的形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通过投标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投标承诺提供客运服务。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法的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不得阻挠、干扰、排挤新增客运班车的经营, 不得实施堵站等扰乱运输秩序的行为。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取得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出租、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第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给付旅客与其所付价款相符的客票, 并按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客运经营者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 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经旅客同意安排其改乘; 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和服务, 保持车内设施齐备、安全有效和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第十四条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携带易燃、易爆、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