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9 年 11月 23日 16时 02分 64 主题分类: 建设建筑教科文体“历史文化”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 9年7月22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10月 23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哈尔滨历史文化名城( 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 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继承和弘扬城市特色风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建成区内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涉及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 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市文化、财政、建设、房产住宅、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宗教、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权限, 负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 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事宜进行论证和评审。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产、园林、文化、文物、历史、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条在不影响保护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商业运作等形式,有效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活动, 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第二章保护规划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 历史城区的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第十条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保护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保护规划(含详细规划,下同)应当根据城市整体风貌进行编制。编制城市其他专项规划或者详细规划等,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并由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第十三条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 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 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十四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第十五条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确定,应当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 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省人民政府申报。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 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 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十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以下简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濒危历史建筑的抢救工作; (二)对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的收购; (三) 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等进行维护和修缮; (四)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第十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第十八条保护资金和受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保持传统的空间尺度、道路线形、城市风貌和建筑环境, 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的建设强度,并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实施下列保护措施: (一)合理确定历史城区用地构成; (二)控制历史城区人口数量; (三)完善历史城区的基础设施; (四)增加历史城区绿化量。第二十条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原有的空间尺度和道路线形, 保留带有历史风貌特色和与历史风貌特色相协调的建筑物、广场、绿地、市政设施和地面铺装。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