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4 年 12月 23 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 年3月 30 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 规范燃气市场, 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 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 燃气工程的建设, 燃气的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燃气发展坚持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用户的原则。燃气经营坚持特许经营、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第二章燃气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 并征求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 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第六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管网、站点规划, 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 应当符合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 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方可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经批准的燃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燃气工程的消防及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第八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 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燃气工程。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 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燃气工程项目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工程项目档案。第三章燃气经营管理第十一条本市对燃气特许经营权实行安全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西安市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后, 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点设置符合燃气管网、站点规划;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五)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燃气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拍卖的方式取得,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 应当于经营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第十五条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二) 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 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 (三) 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并保持通风; (四)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 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取缔。第十六条进行瓶装燃气充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充装燃气; (二)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向超过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供气。管道燃气设施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 并按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