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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授权立法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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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授权立法权.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四节授权立法权授权立法是自 19 世纪 30 年代由英国开始,伴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政府职能的扩张, 20 世纪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发展的一种立法形式。发展到今天, 授权立法已成为西方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授权立法权不仅在理论上获得了普遍的认可, 而且业已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这里仅以我国授权立法权行使为考察对象。一、授权立法权行使的类型①建国五十多年来,授权立法种类繁多,为便于把握和理解,我们根据授权的主体( 即授与其他机关以立法权的国家机关) 来作一下简单的归类. (一) 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 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 。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其常设机构, : 1、全国人大对其常委会的授权。我国 1954 年宪法只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立法权, “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而对其常设机关的立法权未作规定,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解释法律、制定法令及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的职权等权力。其后的 197 5 年宪法和 1978 年宪法仍沿用这些规定。在 1982 年宪法实施以前, 人大常委会在宪法规定没有立法权的情况下,全国人大曾三次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第一次授权是 1955 年7月 30日, 第一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 第二次授权是在 1959 年,全国人大根据法制建设的需要,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制定的部分法律进行修订。第三次授权发生于 l 981 年, 为使我国民事审判活动能够有法可依, 全国人大再次授权, 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和公布民事诉讼法( 试行), 依据该项授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迅速制定了民事诉讼法( 试行) 并于 1 982 年正式公布实施②。 2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务院的三次特别授权。授权立法的客观需要并未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取得而消失。在我国立法实践中,授权行政机关立法仍然存在。除 198 2 年宪法中对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立法权作出明确规定外, 最典型的是最高权力机关的三次特别授权。第一次是 1983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对 1978 年5月 24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作一些必要修改和补充。第二次是 1984 年9 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通过专门决议,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第三次是 1985 年4 月,第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再次作出特别决议,授权国务院对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于必要时, 可根据宪法, 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情况下制定, 颁布实施暂行规定或者条例, 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有学者将授权立法的类型分为两种:第一种从授权方式看,主要有法条授权和特别授权。所谓法条授权, 是指立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在其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运用某一条款,将某些立法权授予有关机关的授权。所谓特别授权,就是指立法机关通过特别规定,允许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在其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制定法文件。第二种从授权的方式来看,有主动授权和被动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