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刑罚执行重点课题论文对破坏监管秩序罪的适用情况的研究—— XX监狱 XX监区 XXX 摘要: 1997 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加了破坏监管秩序罪,破坏监管秩序罪是专门针对监管场所罪犯又犯罪案件的,不可否认破坏监管秩序罪制定后,对于打击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使司法机关打击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有法可依,但由于破坏监管秩序罪在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规定的范围过窄,犯罪的客观方面还存在不具体不好操作等问题,从而影响到打击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此本文就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打击反改造犯罪谈点粗浅看法。关键词:刑事法律监狱破环监管秩序罪适用情况引言 1997 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加了破坏监管秩序罪,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专门针对监管场所罪犯又犯罪案件的,不可否认破坏监管秩序罪制定后,对于打击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使司法机关打击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有法可依,但由于破坏监管秩序罪在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规定的范围过窄,犯罪的客观方面还存在不具体不好操作等问题,从而影响到打击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当前,不少基层民警反映罪犯越来越难管理了,一方面生产任务重,压力大,另一方面要求严,责任大,犯人打不得, 碰不得,特别是对监内牢头狱霸、大法不犯小错不断、公开抗拒改造的罪犯措手无策,有的民警甚至避而远之,淡化了罪犯的改造力度。这样必然致使少数罪犯更加有恃无恐,恣意妄为,从而滋长了罪犯的反改造气焰,挫伤了民警的工作积极性,笔者认为监狱工作中既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也要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打击,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监管秩序的安全稳定。一、关于犯罪主体特征刑法第 315 条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根据这一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具有两个构成特征:第一是主体的身份特征,主体的身份特征是指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具有“罪犯”的特殊身份; 第二是主体的状态特征,主体的状态特征是指具有罪犯身份的人,必须是在依法被关押的状态之下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特征,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特征, 都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一)犯罪主体的身份特征什么是“罪犯”? 在刑法理论界有着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罪犯包括未决犯和已决犯; 另一种观点认为,罪犯只能是已决犯。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罪犯”的理解都是不正确或者说是不科学的。未决犯和已决犯都是刑事诉讼中的传统概念。早在 1954 年 9月7日由政务院公布施行的劳改条例中,就出现过已决犯和未决犯的概念。未决犯,是指没有判决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在押犯人( 后来又称为人犯),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 199 6年3月17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改后重新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一个新的原则,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只有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的人,才能被称为“罪犯”。既然未决犯是没有判决的人,显然是不能被称为罪犯或包括在罪犯之中的。已决犯也不能等于罪犯。已决犯虽然是指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人,但是,已决犯有二种情况,一种是法院判决有罪的人, 是罪犯; 另外一种是经法院判决宣告无罪的人,其不能包括在罪犯之中。因此,所谓“罪犯”是指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的人。(二)本罪主体的状态特征具有“罪犯”身份,只有在依法关押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主体,没有被依法关押的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人民法院对依法判决有罪的人,有依法关押和不关押两种情况。对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依法关押,对于判处死刑的罪犯在执行之前也依法予以关押。依法不关押的情况包括,第一,依法认定有罪,但免予刑事处分的; 第二,依法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的;第三,依法本应关押的罪犯,因病保外就医的;第四,依法被假释的罪犯;第五,依法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一般说来,只有被关押的罪犯,才能受到监所管理法规的约束,他们违反监规,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才能侵害监管秩序这一犯罪客体。没有被关押的罪犯,不受监管法规的约束,因而也就谈不上破坏、扰乱监管秩序。如果他们实施了 315 条规定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只能依照刑法分则中其他相应条款定罪量刑。二、关于犯罪的客观方面特征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表现为行为人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空间、实施了特定的危害行为。(一)特定的时间我们在分析犯罪主体时,曾经谈到具有罪犯身份的人,只有在依法被关押期间实施刑法 315 条规定的行为时,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那么,作为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