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准合同”制度对我国编撰民法典的借鉴和启示
摘 要:在最新的《民法总则》中,分别只有一个条文(第121条和第122条)规定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其系统设计必然难以满足法律实践。在中国民法典不打算设立债法总则的情况下,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应该处于民法典的何处,引发学术界激烈讨论。在此背景下,可以考虑借鉴其他国家立法中“准合同”的概念,将这些无处安身的债集中规定在“准合同”一章,以此来使得中国民法典的体系更加完整与规范。
关键词:准合同;债法总则;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9)10-0096-02
201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审议通过,然而,因为各种原因,《民法总则》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其中之一就是对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归属问题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对此,本文以债法总则存废的争议为着眼点,探讨中国的民法体系是否可以借鉴比较法上“准合同”的概念,从而适当地安排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一、关于债法总则存废的不同意见
在大陆法系国家,债法中确立债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惯例。特别是在采用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民法典都设有债法总则。在传统的潘得克顿民法典中,都拥有单独的一编债权法及债法总则,如《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自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生活的丰富和发展,债的内容迅速扩大,他们如何安排在民法典中,是许多国家在20世纪后期编纂或修订民法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是否单独设立债法总则以及如何安排債法编的问题引起了巨大的讨论和争议。
总的来说,大多数学者赞成建立债法总则。梁慧星教授认为,“民法典应当规定债法总则。债法总则统领合同法和侵权法。”也就是说,他主张建立债法总则编,合同编和侵权编[1]。王利明教授也坚决支持制定债法总则。他认为,民法典的发展,债法总则是必要的[2]。崔建远教授也是设立债法总则的积极倡导者。他认为我国民法一直遵循大陆民法体系的风格。因此,在可预见的未来,我国国家法律不会放弃抽象概括式的法律体裁。这是债法总则的理论基础之一[3]。杨立新教授认为,在21世纪,我国国家法典的编制应遵循大多数国家民法体系的立法体例,维护民法法系的一致性。让我国法律走向世界[4]。
反对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是一些立法机关的官员不赞成设立债法总则,这就使得此种观点虽然赞成人数较少,但却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反对说中,最主要的观点出自于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管民事立法的王胜明副主任。他把个人的这种意见贯彻在《民法草案》中,形成了《民法草案》现在的体系结构。二是持反对说的学者认为:建立债法总则已经过时,合同法总则和债法总则作用同一,侵权法已经独立成编,没有必要单独设立债法总则[5]。
二、“准合同”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准合同”制度起源于罗马法。那时债分为四类:合同、准合同、侵权和准侵权[6]。
罗马法上的准合同与合同一样具有合法的性质,但却产生了独立于合同的债。类似于侵权,这种之债是非自愿的;同时它又有合同的某些特征,它是由非恶的行为而产生的。在结构上类似于甚至相同于能够引起合同请求权产生的行为。
在英美法系中,准合同的概念一直被采用,这个概念也源于罗马法。在英国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