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应诉答辩书
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会长劳人仲裁者字[2014]348号应诉通知书收悉。现答辩如下:
申请人介绍:
***,男,出生于19 年10月28日,2012年8月20日起被被申请人聘为秩序维护队队长,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2013年7月1日晚上23:40分钟,下班的**在宿舍因参与同##等一起四人一起打架斗殴,被**用日光灯管击伤,被银盆岭派出所立案处理。申请人康复后,一直在公司上班。2014年2月8日起,申请人在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25天,被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5日根据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按照自动离职做出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与事实不符:
一、申请人提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要求。
1、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2013年7月,申请人7月份工资为1800元/月,并非2545元。
2、申请人提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工伤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不符。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不能忽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的前提条件。2014年2月8日起,**未跟被申请人打任何招呼,被申请人曾多次打电话催他回来上班。后来旷工达25天,被被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做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申请人要求支付因工伤发生的医药费用2100元的请求存在重复请求。
根据赵##和申请人双方于2013年9月1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载明,**向**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的医药费已经由**进行了赔偿。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申请人要求支付因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2850元的请求,其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2014年2月8日起,没有申请离职,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旷工25天,严重影响到被申请人正常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5日在《潇湘晨报》登报做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四、申请人提出要求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未购买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505元的请求,
其理由不成立。
《失业保险法》规定:
1、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用人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2、申领失业保险金标准
1)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明显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