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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规定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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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规定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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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规定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1994年7月9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 设的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条例》和其他有 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 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的登记实行“谁雇用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接纳暂住人 员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三条 凡无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拟在本市内暂住三 日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本市内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外来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时, 应申领暂住证。
第四条 正在劳改、劳教或少管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由本人持管教 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五条住宿在旅馆的人员,按特种行业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六条 港、澳、台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七条机关、企事业单位招用外来人员,由接纳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 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八条 留住或个人招用的外来人员,户主应带领该外来人员到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外来人员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应带领该外来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 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条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申领暂住证的,应提交近期本人一寸正面免冠标准照片三张。属育龄人员的, 需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生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书。
第^一条以下外来人员,应按下列标准缴纳城市增容费:
(一) 受单位或个人招用、招聘、雇用的人员;
(二) 在特区内从业的个体劳动者;
(三) 在特区从业的其他人员。
上述人员缴纳城市增容费的标准为:
(一) 暂住三个月以内的缴纳七十五元;
(二) 暂住六个月以内的缴纳一百五十元;
(三) 暂住九个月以内的缴纳二百二十五元;
(四) 暂住一年以内的缴纳三百元。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外来人员,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每人 每月缴纳城市增容费十元。
第十三条 城市增容费由公安派出所代收,所收款额一律上交市财政,列入 城市增容费专户。
第十四条暂住证有效期为一个月至一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留住的,应在 有效期届满前七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但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延期时间届满后,应重新申办暂住证。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转让。遗失或残缺不能辩认的, 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补发。
第十六条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派出所辖区但不离开本市的,应向原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向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暂住证期限未满的, 可继续使用,不再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七条暂住人员离开本市时,接纳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 所办理注销登记,缴交暂住证。
第十八条暂住人员死亡,接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 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 安机关。
第十九条 凡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须建立暂住人员管理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