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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解析.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6/10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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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解析何开元引言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12 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就法官对实体问题的释明作的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 由于对法官释明权的作用、范围、尤其是行使尺度认识的不一致, 导致了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随意性很大。本文拟从探讨释明权的法律渊源入手, 剖析我国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现状和不足, 探析释明权的立法价值和本质属性, 并初步提出法官行使释明权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和应注意的行使方式、行使尺度等问题, 以期为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行使释明权、提高诉讼效率略尽绵薄之力。一、释明权的法律渊源(一) 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释明权释明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原系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 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 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积极、有效的辩论, 以保证对抗制下的诉讼公正。 19 世纪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最早对释明权作出规定, 但当时并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 职权主义的兴起为法官释明权理论的产生提供了条件。特别是由于绝对的当事人主义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对纠纷解决的需要——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导致当事人肆意操纵诉讼程序, 致使审判迟延、程序复杂、费用增加以及正义的来临十分的缓慢。因此, 各国开始强化民事诉讼中法官的指挥权和释明权, 强调法官在诉讼中指挥运作的职能。释明权理论逐渐被各国接受和采纳, 释明权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被得以规定。这一时期, 奥地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制订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或强调了法官释明权。英美法系的英美等国为了提高诉讼效率, 也逐步强化了法官对诉讼程序的管理。例如, 美国通过发现程序(Discovery) 规定法院在审前会议阶段可依职权促使当事人将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予以明确。英国也进行了改革, 引进了案件管理制度, 将原先由当事人掌握的诉讼控制权改由法院掌握, 由法院对案件实行积极的管理, 防止诉讼过分迟延, 从完全放任的绝对自由的当事人主义转向重视法官的释明权, 重视法院对诉讼的管理和指挥的相对自由的当事人主义。(二) 我国法官释明权的行使状况在新中国建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 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一直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法院的作用较之法律的规定有过之而无不及, 法院的职权几乎不受限制。在这种立法和司法背景下, 根本用不着法律再来量化法官的释明权。改革开放以后, 我国逐步对民事诉讼审判方式进行改革, 开始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弱化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 1996 年后,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和深化, 我国开始着力构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诉讼模式。法院发给当事人“举证须知”, 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 在庭审中发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时, 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出证据等。 2001 年 12月, 最高法院颁发的《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