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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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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最新内容是如何的 ?下文是江西省人
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欢迎阅读!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 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 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 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 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 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 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 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 适用。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
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 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
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
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
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
身份证,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
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服务卡》,凭《生育服务卡》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凭夫妻双方结婚证、 户口簿、身份证和生育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 后,领取《生育证》。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 生育一胎: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 ;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 划生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 正常劳动力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或者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 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 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依法收养了两个孩子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请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 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批准并公示。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发证机关应 当在收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 得《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生育 证》。
办理生育登记服务和《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许可的医
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
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
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 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