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运用
罪刑法定原则的中国问题及其本土化路径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已进入中国《刑法》,自从清末沈家本自日本引入,便与中国的法律难以融合,而这其中的原因也是十分复杂的,由于中国国情的特殊性,传统文化深厚,罪刑法定主义至今在中国国水土不服而难以生根开花;其中问题何在?
关键词:罪刑法定 价值蕴含 司法独立 宪政
一、《刑法》第三条之我见
我国《刑法》第三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无法律则无犯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近代刑法之父费尔巴哈说:“无法律则无犯罪,无法律则无处罚,无法律规定违犯罪的刑罚则无犯罪”,同时也有,”那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犯罪”。可以看出罪刑法定原则的蕴涵是钳制刑罚权,保障公民权利,从而维护社会秩序。
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三条,上下两句诗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阐明了罪刑法定的双重价值蕴涵,第一是强调犯罪及其刑罚的法定性,体现法律权威和国家对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定罪处罚权;第二是强调非罪行为的自由性,即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而笔者并不完全同意这样的观点。首先,两条并立的存在是矛盾的,国家机关的权力以及作为部门法的刑法存在的价值在宪法中已有了明确的规定,而作为罪刑法原则,其本质是限制司法权和立法权,保障公民权利;更明确地说,这一条并不是对罪刑法定的规定,而是性质上与罪刑法定并无必然关系的一项条款;其次,第一句之所以放到前面的位置,甚至是第一句的存在,都是立法机关对罪行法定原则的理解偏差,是传统观念甚至是权力一种昭示。这也充分体现出统治阶层权力的强化,在社会中地位的上升,却并没有充分体现出加强对公民权利的重视。纳粹德国于1935年6月命令废止罪刑法定原则,并规定:任何人如其行为依法应受处罚者,应判处刑罚,或者是依刑事法律原则和国民的健全正义感,应受处罚者,应判处刑罚”,先不考虑法西斯的施政现状,单从字面上看,这与我国刑法第三条有高度的相似,更与我国司法习惯和国民心理契合,难免不让国民深刻思考。
也有学者认为,第三条的情况是一个条款规定两个内容,是我国刑罚规定中的普遍现象,不必收到指责。但罪刑法定作为法治的标志性原则,有着其充足的值得高度关注理由,保持其独立性是在中国取得长远发展以及进一步贯彻的必然要求。所以在一个条款中规定不同的内容在这里是不可取代。因此,我认为第三条前一句的存在是没有意义的,若必须有其存在一定的意义,那必然是加强司法机关和政府的权力削弱罪刑法定
在中国实现的价值。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蕴含
任何一种制度或原则的生产都具有其原因和目的,而其发展也为然是要更彻底更高程度的更高层次的实现这一最初预期的目标和效果,随着社会的发展,其思想蕴含会得到充实,更加丰富,但其本质和最初目的却不会改变,也不允许改变,正确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在于从它在历史中产生、成长的经历中揭示其真正的价值蕴涵,从而恰当得应用于中国的司法当中去。
传统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早期思想渊源是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签署的《由大宪章》,其中第39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抢夺法律保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