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890922( 颁布时间) 19900101( 实施时间) 19991001( 失效时间)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 9年9月22 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划生育第三章优生、优育、节育第四章优待和奖励第五章计划生育管理第六章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第七章限制和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数量, 提高人口素质。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应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措施。加强人口理论和计划生育法规、方针、政策的宣传, 普及优生、优育、优教的科学知识。第四条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 培训计划生育技术人员, 积极推广科研成果,提高避孕、节育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根据下达的人口指标, 制定本区域人口计划, 逐级落实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并层层实行人口目标管理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的好坏, 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第六条推行计划生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二章计划生育第八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第九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非农业户籍公民,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经申请批准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 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 经县、市、区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鉴定组鉴定,证明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 婚后同居五年以上不育, 女方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 经批准收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定居华侨的。第十一条女方是农业人口的, 除执行第十条规定外,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申请批准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 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 并赡养女方老人的, 如女方家姐妹多人,只照顾其中一人; (二)兄弟二人以上,年龄都超过三十周岁,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 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女方为三十周岁以上,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长期在自然条件差的山庄窝铺居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 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 上一年无多胎生育的村的村民, 只有一个女孩的。符合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根据当地的人口计划安排生育。照顾独女户生二胎后又出现多胎生育的村, 应停止安排下一年度独女户生育第二胎。第十二条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