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7
文档名称:

应当加强对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doc

格式:doc   大小:26KB   页数:7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DOC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应当加强对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doc

上传人:小泥巴 2021/7/2 文件大小:26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应当加强对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doc

相关文档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应当加强对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59条的规定,批准逮捕由人民检察院负责;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作为一种严厉的强制措施,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审查批准程序,但侦查机关在撤销或者变更时,却缺乏程序性控制和应有的监督、制约,侦查机关可以自行撤销和变更,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逮捕措施的严肃性,容易造成变更强制措施的随意性,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对适用逮捕措施不但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而且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说明其具有社会危险性,有逮捕的必要。那么,要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则必须慎重行事,但实践中却存在诸多问题。
  
  (一) 对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缺乏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何谓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包括哪些情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使逮捕措施的撤销和变更缺乏依据:其次,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只需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即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仅有知情权而无监督权;第三。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无需向检察机关说明释放或者变更的理由,检察机关无法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是否正确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第四。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的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错误的,无监督措施。
  
  (二) 因人情、利益关系l而变更逮捕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该条规定应当是变更逮捕措施的硬性条件。但根据逮捕的条件来看,只要没有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同样也可以变更逮捕措施。由于对社会危险性和有无逮捕必要的理解的偏差,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实践中,因受到利益驱动或出于人情关系而任意变更逮捕措施的现象在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中占有很大比例。超越法定条件而随意变更逮捕措施。为犯罪嫌疑人减轻处罚、逃避侦查、潜逃提供了机会,甚至出现串供、翻供等违法犯罪活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活动的进行。
  
  (三) 变更逮捕措施后通知检察机关的时间不确定
  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只要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即可。而在通知的时间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有的在变更逮捕措施前通知检察机关,有的在变更强制措施后通知检察机关,甚至还存在侦查活动终结才通知作出原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使批准逮捕和变更逮捕措施一严一宽,存在进口严、出口宽的不规范现象,同时也使检察机关对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成为空白。
  
  (四) 变更逮捕措施后通知检察机关的程序不规范
  现行法律对变更逮捕措施后公安机关通知原批捕机关的形式是口头还是书面、内容是仅通知变更逮捕措施的结果还是包括变更逮捕措施的理由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后,有的是书面通知,有的仅由公安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