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内容提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现状,我国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渠道存在“外双轨”与“内双轨”两个“双轨制”。所谓“外双轨”,就是民政机关与法院均有权主管婚姻效力纠纷。所谓“内双轨”, 就是在法院内部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都可以审理婚姻效力案件。这种“主管上的双轨制”与“审判上的双轨制”,不仅与婚姻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而且由于相互之间不衔接,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暴露出法律适用上的“打架”等诸多弊端。为此, 对婚姻效力纠纷的主管和审判体制应当改革,由“双轨制”向“单轨制”并轨, 废除民政机关主管婚姻效力纠纷和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婚姻效力案件的机制。凡涉及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案件, 全部统一由法院主管, 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这样既可以解决目前“双轨制”的“打架”现象, 又可以克服行政诉讼处理民事案件功能上的缺陷,是理顺婚姻效力纠纷诉讼机制的有效途径。【关键词】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双轨制单轨制婚姻纠纷包括离婚纠纷和婚姻效力纠纷。离婚是对有效婚姻的解除, 其程序规定得非常明确, 实践中亦无歧义。但婚姻效力纠纷的解决渠道, 则缺乏明确规范, 实际执行十分混乱, 问题甚多, 亟待研究和解决。所谓婚姻效力纠纷, 是指当事人对违反结婚实质要件或违反程序要件的婚姻效力发生争执, 请求撤销或确认的纠纷。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 主要是婚姻法第 10条、第 11 条规定的无效婚姻。违反结婚程序要件的婚姻, 主要是违反婚姻法第 8 条规定的登记程序, 即通常所说的程序违法( 或程序瑕疵) 婚姻。应当指出的是, 违反结婚实质要件与违反结婚程序要件, 两者法律效果的性质是不同的。违反结婚实质要件所涉及的法律后果是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 违反结婚程序要件所涉及的法律后果则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婚姻是否有效与婚姻是否成立是有区别的。对此, 笔者在所着《婚姻诉讼的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第 13 章有详细论述。因这里不研究婚姻性质问题,故在此不必赘述。一、婚姻效力纠纷处理渠道立法现状关于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渠道和程序, 目前主要由婚姻法、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分别规定。婚姻法第 11 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 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相对无效)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撤销胁迫结婚, 都有管辖权。婚姻法第 10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婚姻无效:(一) 重婚的;(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关于婚姻无效(绝对无效) 的规定。从上述规定看, 该条只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 没有规定婚姻无效的主管问题。而婚姻法第 12 条主要是关于第 10 条婚姻无效和第 11 条可撤销婚姻的财产处理规定,亦未涉及婚姻无效的主管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8、9 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有管辖权, 并按民事案件处理。那么,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可以主管无效婚姻呢?根据 1994 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25 条规定,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受理并宣告婚姻无效。但 2003 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第 9 条则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无效婚姻,只规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