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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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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3年6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2004年7月22 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修正,2007年9月8日根据《苏州市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 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 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 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 的客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 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 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 施。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市场供需 情况和适度发展、规模经营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 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交通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 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和优质诚信服务有突出贡献的出租 汽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0)有50辆以上出租汽车或者相当的资金县级市的出租汽车数量 或者资金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匚)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E)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0)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匚)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匸)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 具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涉及的道路及主要公共设施的相应知 识;
五) 经出租汽车从业、治安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及 配发的上岗服务卡。
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 期限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 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 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
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因自身原因超过6个月未办理有 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 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 准,并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考评。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 车车辆购置费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 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直接向从业人员收取。企业要优化经营方 案,建立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制,规范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对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必须进行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 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责任 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及时的服 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从 业人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车费发 票。税务部门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联系单发放、核销车费发票。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并按时上 报。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安装***系统及电子货币 刷卡设备等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在营运过程中应当确 保其正常使用,出现故障,应当修复后再营运。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及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 出租汽车交与无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 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L)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U)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匸)其他需要应急疏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