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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侦查监督机制.doc

上传人:小泥巴 2021/7/9 文件大小:2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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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如何完善侦查监督机制
   侦查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贯穿于刑事立案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是诉讼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广义上说,对侦查权的监督是来自各个方面、各种途径的,有依照刑事诉讼体制而产生的监督,也有来自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监督,其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应该是最具权威性的。但是,由于各个方面的局限,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机制未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本文仅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履行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三项职责的机制作一些思考和探讨。
   1.侦查监督的概念和范围
  
  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处于刑事诉讼程序起始的重要环节,它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所以对侦查权的监督也显得尤为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关于侦查监督的概念,笔者认为,侦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案件的审查以及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
  
  侦查监督包括审查批捕、对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等三项内容。因为立案是对侦查权的发动和侦查程序的开启,它与侦查过程紧密相联,而且实践中确实存在刑事立案的违法操作现象。对刑事立案进行监督,不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另外,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提请批捕的案件进行审查,不但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而且是进行侦查监督的有效载体和途径,两者是相互联系的。
  
  
  、范围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可以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监督的阶段范围、具体内容都没有明确,导致进行监督时缺乏可操作性,继而出现监督的程度、宽严把握不一,监督的方式不规范、难以统一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1)监督与不监督的随意性。由于法律对侦查监督的情形规定得不明确,只有一些大的框架,导致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时比较模糊,不知道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2)监督方式的随意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侦查活动监督的方法有口头通知纠正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两种,两者的区别在于情节的轻重。但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重又未作规定,所以在侦查监督方式的选择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3)监督期限的不确定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和期限作了较简单的规定,但对侦查活动监督却未作出任何期限上的规定。以上情况的存在,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和及时性。只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侦查监督的具体操作规程和具体内容,才能为侦查监督提供有力的依据和保障,才能保证侦查监督的顺利实施,达到监督的目的和效果。
  
  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公检两家处于相互制约的关系,监督的职能具有逆向性和交错性(如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具有决定逮捕的权力,同时又赋予了公安机关可以变更逮捕决定的权力),这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