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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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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doc

上传人:学习一点新东西 2021/7/10 文件大小:2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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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浅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
  摘 要:中国现有环保法庭无案可审的主要原因就是缺乏适格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应该整合检察机关、环境行政机关、环境组织和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发展相应的制度构建,把“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制度配置模式相结合,推进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检察院;环境行政机关;环境组织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06-0323-02
  纵观世界环境法治之发达国家,基于环境公共信托论、环境权论、诉讼信托论、私人检察总长论、私人执行法律论等,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方面,一般赋予以下几种主体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检察院、环境行政机关、环境团体或个人。
  一、检察院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多数国家的环境法治中,均把检察院作为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当然主体,检察院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护公益和维护法律为依据,有权对民事和行政争议进行干预。如德国《行政法院法》明确规定:联邦、州、地方公共利益的代表人
――联邦最高检察官、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依法享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力。
  欧美的检察官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性质上是政府的代表,检察官被视为政府行政官员,而中国的检察官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监督,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专门监督;二是执法监督,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的监督,包括侦查监督、监所狱政监督。”同时,中国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制也决定了检察机关作为所有者的代表有环境公益诉权。因此,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仅仅是作为行政机关执法监督者的身份,而主要是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起诉的。
  从2009年开始,中国多个地方率先制定了以检察院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如《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规定:“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提起诉讼。”司法实践中,中国从2003年起,先后有山东省乐陵市检察院、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贵阳市检察院等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基本上都获得了胜诉,这说明检察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已经为中国的地方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承认。
  检察院作为起诉原告,虽然符合其代表国家利益的身份,但检察院作为原告既不是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司法监督,也不是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执法监督,而是作为国家公益的代表,系环境公益之诉讼信托。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必须抛弃监督者的法定身份,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一方平等主体,这种主体身份是一种拟制的等的一种身份,如此才能保证诉讼程序的平等,否则可能会因为检察院的不适格而引发诉讼。
  其次,中国的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仍然限于事后救济,这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旨不符,环境公益诉讼目的是预防性救济,防止环境受到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的发生,而中国以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受制于诉讼主体身份、诉讼证据的收集等原因,检察院只能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实行有限、事后救济,即检察院的监督是一种“结果”监督,只有出现了严重的环境污染结果时才能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