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离婚后以为孩子提供更好的学习条件为由能否变更抚养权
案情简介:
原告甲。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结婚,2005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名为丙。2012年3月份因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丙由被告抚养,但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9月,丙到上学年龄,为了让孩子有个好的学习和生活,原告想让孩子就近并且符合计划内学校就读,被告以经常出差不在本地为由坚持将孩子送入寄宿学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丙归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丙自2012年5月份起就同被告一起生活,现在上学生活各方面都很好。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11月结婚。被告乙系再婚。再婚前被告乙育有一女。200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丙。2012年3月2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丙抚养权归男方乙,现由女方照顾并跟随女方甲生活。丙教育费用及校内生活费由男方承担,现有学习特长费用(声乐课一年2000元)由男方负担。孩子
丙保险费如有条件一年内解决,费用由男方承担。男方可随时探视或带孩子外出游玩居住,如需探视须提前通知女方。双方离婚后,自2012年8月起丙随被告乙生活。2012年9月,丙进入A英华实验学校就读。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于是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离婚时,原告甲已经怀孕,2012年4月原告再婚,2013年4月原告再次离婚,离婚时所生育的孩子由对方抚养。被告乙与原告甲在离婚后未再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一份及被告提交的A英华实验学校联系册一份七页、照片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