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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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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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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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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草案 20160203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医疗保险和享 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统筹城乡医疗保障,合理利用 医疗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 保险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参保、待 遇享受、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行为。
第三条 (制度框架)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医疗 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
第四条(基本原则)
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 续的方针,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 城乡统筹和属地管理,逐步推进市级统筹。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支 持,坚持医疗卫生事业与社会医疗保险的协调发展,鼓励和 支持包括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在内的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的发 展。
第六条(部门分工)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 责全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以及 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市医疗保险行政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提供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具体承办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收支及使用相关的医疗保险事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 个人权益记录、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医 疗费用稽核和结算等工作。
财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民政、公安、 教育、地税、残联、总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 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人社、发改委、民政、财政、卫生计生、食药监、物价 部门负责人组成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委员会,对医疗保险发展 目标、规划和各项政策制定提岀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职工医疗保险
第七条(参保范围)
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 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 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应 当按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失业人员在本市按月领取失业金期间参加职工医疗保 险。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医 疗保险。
本市1957年底前参加工作、1961年至1965年期间精减 退职、20世纪80年代初已办理社会救济证的精减退职人员、 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遗属、军队退休干部、军队及地方分 散安置人员、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 他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第八条(职工医保基金)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 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
(一)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 人单位统一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9%缴纳,在职职工按 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 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 11%按月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上下限由市医疗保 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岀,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公 布。
(二)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不包括由财政 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本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转和财政补贴组成。用人单位按照全部 职工工资总额的1%按月缴纳,社保经办机构从基本医疗保 %,按月转入地方补充医 疗保险统筹基金;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本级财政按退休职工每人每年100元标准列入当年财政预 算,直接划拨到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专户。灵活就业 人员由个人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按月 缴纳。
(三) 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由在职职工和灵活就 业人员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退休职工个人不缴纳, 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从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统筹基金中划转。
(四)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 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 济基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
(五) 精减退职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每人10000元标准一 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
(六) 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遗属由离休干部生前所 在单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七) 军队退休干部由管理单位按每人20000元标准一 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
(A)军队及地方分散安置人员由各区民政部门以上 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职工 个人合计缴费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