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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司法认定的几个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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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司法认定的几个问题.doc

上传人:小泥巴 2021/7/27 文件大小:2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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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司法认定的几个问题.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绑架罪司法认定的几个问题
  本文案例启示:绑架行为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只能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情节。但不是所有绑架犯罪中的杀人行为都不能另外定罪,并非在绑架中伴随实施的抢劫行为都将被绑架罪所吸收,存在两罪之间择一重罪处罚的情形。
  
  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由于绑架行为的复杂性,对其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定性的不统一,在实务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根据办案中常见的关于绑架罪和抢劫罪,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区分以及罪数认定等问题进行总结与分析,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
  
  一、绑架中杀人行为的司法认定
  
  根据《刑法》第239条第2款的规定,绑架行为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只能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情节。但不是所有绑架犯罪中的杀人行为都不能另外定罪,有些情况要另当别论: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先杀害了被害人,然后谎称被害人还活着,以释放被害人为条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它不法要求。此时不能定绑架罪,而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区别就在于是否实际上绑架了他人。由于被害人已死亡,行为人并没有控制真正意义上的
“人质”,该行为不能算是绑架行为。若以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威胁第三人交出财产,是一种敲诈勒索的行为。这和行为人实施绑架后,在勒索的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后隐瞒真相是不同的。行为的先前的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其后的敲诈勒索行为应实行并罚。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在释放人质后,又担心人质认出自己或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而杀害人质以灭口的。应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这种情形下,杀人行为发生在绑架犯罪行为结束之后,和人质被释放或解救前将人质杀害的行为不同,不属于《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的范围之内。此时的绑架行为和故意杀人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应数罪并罚,对绑架罪的量刑适用绑架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
  
  二、绑架中又劫走财物的司法认定
  
  关于绑架过程中又劫走财物的行为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一书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只定绑架罪一罪。这是因为:(1)绑架勒索本身就是以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财物为目的,因此,在控制被绑架人后劫走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对绑架人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反之,指望绑架人不劫走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则类似于刑法理论上所讲的
“期待不可能”;(2)对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实质上是将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用作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3)此种情况下,仅定绑架一罪,把掳财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与定二罪相比,也不至于放纵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在绑架中伴随实施的抢劫行为都将被绑架罪所吸收,存在两罪之间择一重罪处罚的情形。如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巨额财物的情形中,若绑架行为本身不符合《刑法》第239条判处死刑的加重要件时,而抢劫行为符合《刑法》第263条第3项判处死刑的条件,应择一重从重处罚,上述情形应定抢劫罪。
  
  三、抢劫后继续控制被害人,向第三人索要财物的司法认定
  
  一般情况下,犯罪人先后存在两个不同的犯罪,即在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