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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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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 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 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 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 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 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
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 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 代职工申
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
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
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
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
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有条件的地区, 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
网上申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
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
合规定、 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
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 发现用人单位
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 30 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
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 110% 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
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
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
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
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
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