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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徇私枉法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刑法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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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徇私枉法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刑法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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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徇私枉法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刑法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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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关于徇私枉法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摘要]徇私枉法罪是规制刑事司法人员职权行为的重要法律规定。对徇私枉法罪的犯罪 对象、犯罪行为、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共犯等重要问题进行探讨,应根据徇私枉法罪 司法实践与重要理论研究成果,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四)的有关规定、全国人 大常委会同日对渎职罪的立法解释来进行。
[关键词]徇私枉法罪;犯罪对象;犯罪构成
一、 关于本罪的对象
刑法第399条规定:“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如何理解“有 罪的人”,学界、司法实务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这里的“有罪的人”是指事后 被判决有罪的人,如果行为人故意包庇事后证明不构成犯罪的人,不宜认定为构成徇私枉法 罪。有的认为,这里的“有罪的人”是指涉嫌犯罪的人,行为人只要故意包庇涉嫌犯罪的人 就构成犯罪,而不限于最终被裁决为犯罪的人。
从“有罪的人”的法律内涵看,“有罪的人”应当被理解为被判决有罪之人。刑事诉讼 法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现在的问题是,如果将“有罪 的人”理解为被判决有罪的人,那么,如果行为人包庇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无罪的人,就不 构成犯罪。然而,这显然是放纵犯罪行为。司法人员故意包庇司法审查的对象以不使被审查 者被追诉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不在于被审查者的命运,而在于法律本身。司法者包庇其审查对 象是亵渎法律赋予其神圣职责的行为。因此,这里的“有罪的人”不宜理解为事后被判处犯 罪的人。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包庇的对象不构成犯罪,包庇者也应当为其违法行为受到法 律的谴责,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上述第二种观点可取。
关于“有罪的人”,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在《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解释为“明知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实施犯罪的人”;1999年在《人民 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解释为“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 究刑事责任的”。这两个解释都倾向将“有罪的人”解释为涉嫌犯罪的人。上述解释的方向 是正确的。
二、 关于本罪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徇私枉法罪的行为表现在以下三方面: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 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 判。“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是指对没有实施犯罪的人或者实施具有一定危害社 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人,采取伪造有罪证据,隐匿、毁弃无罪证据或者其他事实,蓄意使 他人被追诉的行为。所谓追诉是指追究他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行为,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 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提出公诉、进行审判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 受追诉”,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基于私情、私利,采取伪造事实、隐匿、毁灭证 据或者其他方法,以使犯罪嫌疑人不受刑事追诉。“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 法裁判”,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公开地不依据已经查清的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的明文 规定进行判决或裁定,或者故意歪曲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或裁定。
在认定徇私枉法时,有下列问题需要予以特别的考虑:
其一,徇私枉法是否需要利用职务的便利。有论者认为,尽管徇私枉法罪未规定构成 本罪需要利用职务的便利,但是实际上本罪构成以“利用职务便利”为构成要件,这是由本 罪的渎职性和本罪的犯罪构成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