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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工伤保险情况
(一)工伤保险的管理形式
工伤保险在世界范围内实施最广、立法最早。 1883年-1889年在德国宰相俾斯麦主
持下,制定了疾病、工伤和养老三项社会保险,从而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保险 制度。随后,欧洲许多国家纷纷效仿,德国 1884年制定《工人灾害赔偿法》,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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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颁发《雇主责任法》,法国于1898年实行工伤保险,由此至今遍及全球。
鉴于工伤保险制度历史悠久而广泛,由于不同国家经济、文化、传统的影响,各国 管理形式多种多样,大致可归纳人为雇主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两大类型。
雇主责任保险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受伤害的工人或遗属直接向雇主要求索赔,由雇 主向他们直接支付保险待遇。雇主责任保险的弊端是(1)赔偿额较低,一般采取一 次性支付,往往低于实际需要。这种办法不能解决全残工人和死者遗属的长期困难, 更不能解决职业康复待遇问题。(2)雇主责任制的赔付要根据责任大小,往往要诉 诸法律。因此,工作量大,办事时间长,雇员得不到及时保障。某些职业病有几年 或十几年的潜伏期,工人转换工作,很难追究是那一个雇主的责任,最后还是得不 到保障。
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立法强制实行,统一筹措基金,共担风险,并以支付长期待遇为 主。社会保险制度组织管理可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由政府部门(劳动社会保障部 门)监督下建立半独立或独立机构。这种机构特点是快速灵活地对政府政策的要求 作出反映,效率较高。这些机构总控和指挥权属于理事会,它常由政府、雇主和雇 员三方联合组成。另一种管理形式在社会保险领域范围内,与疾病、生育、医疗保 险项目一并纳入统一管理。社会工伤保险制度具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非盈利性、
互济性等基本特征,比雇主责任制保险有较大的优势,因而得到迅速发展。
(二)保险待遇范围
1952年国际劳工局《社会保险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是:
(1)因工伤身体呈疾病状态者;(2)因工丧失劳动能力并因此中断工资收入者;(3) 由于永久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工资收入者; (4)由于供养者
死亡而失去生活费来源者。
1. 工伤医疗待遇。
国际劳工公约规定工伤医疗费用,包括矫形设备供应和维修费用。不应由工人分担, 医疗期也不应限制。实行社会保险的国家工伤医疗都是免费的;实行雇主责任制的 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难以达到这个标准,有的国家虽然有医疗保险,但是采取限 制的办法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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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暂丧失劳动能力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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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是因为伤者正处在医疗期,尚未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序。
一旦做了鉴定或治疗超过一定期限仍需要继续治疗,就视为永久完全丧失或永久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了。支付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津贴, 1952年102号国际劳工公约规定
要有一个等待期,最低保障为工资的 50% 1964年《工伤补偿公约》(第121号)规 定不需要等待期,最低保障提高到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