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2011 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公告的形式,发布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5号),全文共计八章五十二条,从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和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方面,对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工作做出了具体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一、资产的定义及其损失的范围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比起旧办法,新办法关于资产损失的内涵和外延都有所扩大,主要体现在: 首先,取消了旧办法“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这一对于资产的限定条件。而改为“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但对于企业的免税收入, 其相应的费用是可以税前扣除的。费用如此,损失亦然。《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 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并没有与收入性质的匹配要求。可见,新办法对于损失资产的界定,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更为吻合,至少与取得“免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 是应当被允许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其次,增加了“应收及预付款项”的内涵,将“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纳入其中。在旧办法中, “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是被明文禁止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的(旧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六)款)。而在实践中,企业之间的借款是企业融资的一条常见而重要的渠道,甚至是一些难以取得银行贷款的中小企业的“生命线”。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也允许“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在税前扣除。换言之, 对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ALP ) 的前提下,应当被视为正常的企业经营活动,而不应因其非金融企业或关联关系的背景而被区别对待。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同时将旧办法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的规定予以剔除。这有利于企业在独立交易原则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享受公平的税收待遇,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实问题。再次,将“无形资产”明确纳入到损失资产的定义中来。由于各种原因,旧办法没有将“无形资产”列入“非货币资产”。而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加之行业竞争的日益激烈,各种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工艺等的更新换代速度越来越快,相应的无形资产减值甚至损失,已成为许多企业不得不正视的经营风险。因此,新办法对于“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明确允许其在税前扣除,既是对损失资产内涵的有益补充与完善,更解除了部分企业特别是那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后顾之忧。新办法在第三十八条中, 还具体列出了相关无形资产损失备案时所需要提交的几项证据资料。此外,新办法还扩大了损失资产的外延。在新办法第五十条中,创造性地制定了“兜底条款”, 即使“本办法没有涉及”但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产损失事项,企业均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