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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借款合同判决书
篇一:借款判决书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行诉
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法官: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
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 30号。
负责人田永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元章,
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旺,男,
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许花玉,女,
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朱昌奎,男,
1975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欧香红,女,
1976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
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 )诉被告彭家旺、许花玉、 朱昌奎、欧香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XX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 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 的委托代理人焦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家旺、许花玉、 朱昌奎、欧香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诉称, 20XX年12月18日,原
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以下简称借款合
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 ,担保
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个月, 每个月还本息元,
12个月还清;3、担保人对贷款本息提供连 带责任保证;4、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 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 款本息,至20XX年5月7日止,欠本金元、利息元未还 (含 已逾期借款本金元)。故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 ;2、判令被告彭家
旺、许花玉偿还贷款本金元 (扣除20XX年5月18日还借款 本息6000元);3、判讼被告朱昌奎、欧香红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红均未予答辩,未 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 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彭家旺、许花玉 , 担保人为朱昌奎、欧香红;2、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12 个月;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还本息元, 12
个月还清;4、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 16
时前将应还的贷款本息存入指定的帐户,由原告扣收当月应
还的贷款本息;5、被告朱昌奎、欧香红对贷款本息、违约金 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如借款人违反《借
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损害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 前收回贷款;7、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 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 50%的罚息。合同订立后,
原告于20XX年12月18日向被告彭家旺发放贷款 100000元。 还款期限届至
20XX年12月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 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至 20XX年5月7日止,被告彭家旺、 许花玉已连续2个付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 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彭家旺、许花玉于20XX 年5月18日返还原告借款本息 6000元。截至20XX年5月 18日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欠原告借款本金元未还 (含未到期
的借款)。再查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与四被告 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朱昌奎、欧香 红身份证明、被告彭家旺与被告许花玉的结婚证、被告彭家 旺出具的借据、被告彭家旺经营的衡阳市雁峰家旺油漆店营 业执照、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 告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贷款 100000元及被告朱昌奎、
欧香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 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 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 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 约向被告彭家旺、许花玉发放了贷款,被告彭家旺、许花玉 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 已构成违约, 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 债权人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 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 除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彭家旺、许花玉未按《借款合 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行使解除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