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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答辩状范文两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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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交通事故民事辩论状范文两篇

辩论人: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xx人,湖南省xxxxxx部队现役军人,住宁乡县龙田镇横岭村红旗组。
被辩论人:王爱清,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安化人,农民,住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青园村大塘组。
被辩论人:王假设欣,女,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安化人,住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青园村大塘组。
法定代理人:王爱清,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安化人,住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青园村大塘组,系王假设欣之父。
辩论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辩论如下:
一、辩论人夏强和被辩论人王爱清均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现场勘查记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根本领实:2007年11月10日14时50分许,辩论人夏强未获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的轰轰烈烈-125二轮摩托车搭乘辩论人之妻郭俊红沿X104线由宁乡横市往龙田方向行驶至X104km+200m处时遇被辩论人王爱清驾驶湘HP7571二轮摩托车搭乘被辩论人王假设欣及龚荷花沿X104线由宁乡龙田往横市方向行驶,由于辩论人夏强和被辩论人王爱清驾车会车时均未靠公路右侧通行,导致两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被辩论人王爱清、被辩论人王假设欣、辩论人之妻郭俊红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施行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辩论人夏强和被辩论人王爱清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辩论人王乐星和辩论人之妻郭俊红不负此事故责任的第2007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现两辩论人都没有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7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而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辩论人夏强和被辩论人王爱清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辩论人所诉称的因辩论人夏强无牌无照,越线行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说法是有悖事实的。辩论人夏强无牌无照驾驶摩托车并不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缘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缘故是辩论人夏强和被辩论人王爱清驾车会车时均未靠公路右侧通行,辩论人夏强和被辩论人王爱清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和认定结论请法庭在审理该案时予以注重。
二、辩论人对被辩论人提出的《经济损失清单》提出如下异议。
㈠对被辩论人王爱清误工费的异议。
⒈对误工时间的异议。
被辩论人王爱清于2007年11月10日入院,于11月20日治疗终结出院,治疗时间为11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咨询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依照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能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历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被辩论人王爱清的误工时间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确